1、根据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规定,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管辖。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,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管辖。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不服,依法向人民起诉的,由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受理的观点是不妥的。
首先,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,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,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人民地域管辖的依据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关于地域管辖所确立的原告就被告的规定,应由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管辖;又因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特殊劳动关系,用人单位的地址相对固定,且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》第十,有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居住的,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规定,所以,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管辖较为合适。
其次,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不统一,与的设置也不同,有许多市辖区一级尚未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,甚至在某些直辖市只有一个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,而却有两个以上中级人民,如果规定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,将会导致案件过度集中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,增加中级人民的工作负担,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管辖之外的中级人民却无权管辖劳动争议,这对人民的工作极为不利。鉴于上述两点,《解释》第规定,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管辖。
2、此外,在审判实践中,有的用人单位与履行劳动合同地不在同一地,如用人单位在郑州,而劳动合同履行地却在南京。若仅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,这对当事人诉讼也是极不方便的。因此,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事实的查证,又规定了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管辖,这也是符合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由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的规定。